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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征信体系中的信用信息管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30 21:36:01

的实际情况,我国有关信息采集的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应制定《隐私权法》,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各国对隐私权一般都有专门的立法保护,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立法,而且,现有的法律也没能给隐私权明确、全面的保护,因此,信用体系的完善首要的是要解决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最根本的有效办法是制定《隐私权法》。当然,如果制定《隐私权法》的条件还不具备,过渡性的做法是在征信法中对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作明确的界定,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次,把信息开放作为信息提供主体的法定义务。通过制定《行政公开法》或《信用信息公开法》,修改《商业银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明确掌握公共信息的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负有向公众公开公共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征信主体可以提供法律途径要求信息提供主体提供信息,以促进信息公开。再次,规范征信主体收集信息的程序与手段。鉴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征信体系又处于初建阶段,所以,对被征信主体的信息征集可以不征求被征信人的同意,但是,为了保障被征信主体的利益,征信主体的信息开示的义务和保持信息准确性的义务必须加强,使被征信主体能够及时、便捷地核对自己的信用信息,对错误的信息和已过时效的信息,征信主体必须及时更改与清除,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另外,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须合法、正当,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对信息使用限制的国外征信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信息使用目的的限制。征信国家的法律中一般都对信息的使用目的做了严格的限制。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04条规定,消费者信用报告只限于五种目的:信贷、就业、保险、获得政府许可证或其他利益、商业往来。若用于其他目的则需要法院的决议或获得消费者的同意。澳大利亚《联邦隐私权法》确定了目的正当原则,该法规定,信息保管人或管理人必须在确认利用信息的目的是正当的时候,才准许信息的被利用;为了特定目的而收集、管理信息的管理人,只有为了特定的目的,如是为了信用授予或用做其他正当目的才能利用信息,不能在其他场合随意利用该信息。二是对信息使用范围的限制。信用信息的使用,就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征信人的信息,因此,征信国家都对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做了规定。比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个人信用报告只能提供给以下目的的人,即与信用交易有关、为雇佣目的、承作保险、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及联邦调查局以侦查为目的。日本的《行政机关保有的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信息机关在对委托客户数据提供过程中,所提供的内容必须限定在信息主体在书面文件中同意的范围。欧盟的法律规定,欧洲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只可以在欧盟国家范围使用,信用报告机构不可以向欧盟以外国家直接销售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三是对信息使用期限的限制。信用信息是动态的,所以各国都对信用信息的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破产记录的年限为14年,其他不良记录的年限为7年,并要求信息提供者在提供信息给信用报告机构时必须提供具体的时间。日本《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信息中心规则》规定,信息的有效期原则上是从登录日开始后的5年。
  我国信用信息使用的制度设计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信用信息使用的原则上,应当保证信息使用的公正、客观,对隐私与商业秘密的尊重。由于我国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配套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所以要特别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以公正、客观和对隐私与商业秘密的保护为基本原则,防止信息使用过程中的混乱和侵权现象的发生。其次,对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进行限制。我国应对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并在信用体系建立之初使用范围不宜过大。应把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限制在与信用相关的目的上,如在金融、商事交易、与经济有关的行政许可等范围内。如果信息使用范围过大,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和经济环境下,容易造成对被征信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侵犯,或者出现歧视现象,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再次,要确定合理的信息使用期限。根据国际的经验,对信用信息的期限的限制选择在5-10年之间比较合适,我国部分试点城市也是在这一期间内作出的规定。
  
  对信用信息征集的监管
  
  对征信的监管因征信体系的模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世界银行将全球的征信机构分为公共征信机构和私人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由政府部门出资建设的,以金融监管为主要目的的征信机构,其主要目的不是营利,一般少收费或者不收费。私人征信机构不是由政府部门开设的,一般按市场原则运作,以营利为目的。全球各国征信机构的设置分为三种情况:一些国家只有私人征信机构,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一些国家只有公共征信机构,如法国、土耳其等;大多数国家既有公共征信机构,又有私人征信机构。相应地在征信体系模式上主要包括“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或者是二者的结合。在监管模式上一般来说,“公共模式”的征信体系,政府监管为主导;“私营模式”的征信体系,行业自律发挥着重要的管理职能。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征信体系的模式构想,采用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是比较适合的,其理由是:首先,从我国征信体系模式的选择来看,我国当前应选择政府主导的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相结合的征信体系模式,相应地征信体系的监管模式也就应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其次,我国处于信用制度的初创期,市场还不成熟,以政府监管为主比较适合这一时期征信业的发展。再次,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在各领域的行业自律管理还都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行业自律为主要的管理手段,会造成征信体系发展的混乱。
  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当前征信体系初创期的实际情况。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征信业的完全市场化是征信体系的发展趋势,征信体系的监管在我国信用市场逐渐成熟的过程中也要随之转向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
  总之,征信体系的建设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迫切任务,在借鉴国外征信体系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信用体系并作出制度设计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我国的经济才能真正走上现代经济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钟楚男.个人信用征信制度[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征信研究课题小组.征信法律制度研究[J].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
  3.艾洪德,范南.市场经济中的个人信用问题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4.林钧跃.社会信用体系原理[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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