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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 19:02:08

,已经收到一定效果。因此,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对这个期限问题,作出补充规定。
  刑诉法第155条规定,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但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各地作法大不一致。在通知检察院派员监督的时间上,有的通知较早,有的较迟,有的临到执行的当天才通知,待检察人员赶到执行现场时,已经执行完毕。在临场监督的作法上,有的接到执行死刑的通知后,派员旁听了执行死刑命令的宣布,看看罪犯有何申诉,有的检察人员参加了审判人员对罪犯的验明正身,有的仅到现场看看罪犯是否处决,作个记录了事。由于作法不同,效果各异,有的建议刀下留人,防止了错杀,有的搞形式、走了过场。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在法律上或有关规定中,应当明确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检察人员临场监督的任务,是监督刑诉法第154条、第155条的各项规定是否得到切实执行,第二,执行监督任务的检察人员既可以在执行前讯问罪犯,也可以参与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发现有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情形一之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第三,为了保证检察院有可能派员临场监督,必要时讯问罪犯,法院至迟应在执行死刑前两天通知检察院。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应有法律约束力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执行中便出现一些问题:其一,这种抗诉的法律效力。
有的同志认为,抗诉权属于检察院,但受理权则属于法院。因此,有的案件,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了,但法院不组织合议庭审理,便裁定驳回抗诉。其二,有的案件抗诉后,法院既不表示不受理,又长期不开庭审理,一拖就是几个月,以至不了了之。我们认为,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法院自应有义务受理抗诉。这种抗诉,与起诉、二审抗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提出,法院必须受理。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当作一般申诉人的申诉处理,无疑是不妥当的。至于法院经过审理以后,确认抗诉能否成立,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事,检察院无权乱加干涉。法院审理这种抗诉的期限应明确规定。
  六、法律要使违法者接受监督
  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重要手段。
  我们认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建议,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束力不仅限于被纠正违法的单位,将纠正违法的情况回复检察院,而且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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