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市政公共设施和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共设施,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发挥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内的市城区公共场所和市政公共设施均受本规定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指:承旭广场、承旭公园、新城区广场、站前广场、步行街、寺庙、四野指挥部旧址等部位。
第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路灯、公交车停靠站、亭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篦子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栅架、凉亭、坐椅、灯饰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供热设施;
(七)健身器材、走步机、单双杠、秋千、滑梯、上肢、下肢健身器、跷跷板等休闲娱乐器材;
(八)其它市政公共设施。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保持公共场所秩序,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危害公共场所,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保持公共场所的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破坏市政公共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前往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持行政执法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共设施或破案有功人员,由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没收经营的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严禁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急救车等),违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滞留其车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步行街严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急救车、残疾人用车等),违者对非机动车主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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