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主要从目前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操作出发,讨论了认定偷税罪中存在的疑难之处,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中存在的立法漏洞导致的定罪量刑不公正、定罪真空、和如何具体确定应用这些定罪标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初步提出了改进的意见。
「关键词」偷税定罪标准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偷税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初始到逐渐完善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偷税罪是一个传统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罪名,1979年刑法在121条中首次规定了偷税罪,但那时的偷税罪规定的法定刑较轻,量刑幅度单一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同各种偷税犯罪斗争的需要。为了弥补刑事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不足,适应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犯罪态势,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9月4日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对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内容做了修改和补充,提高了偷税罪法定刑,划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增设了罚金刑和处罚单位的条款。1997年新刑法修改时将《补充规定》的内容吸收了进来,本法条加重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该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如何根据刑事法律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特征和数额标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轻重做出判断,并以此来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小,仍然存在不少疑难之处。下面就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一一分析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从现行刑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偷税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具有一定的情节。也即我国刑法对成立偷税罪严重情节规定了两个标准,达到其中一个标准就构成偷税罪。一个是数额加比例标准,一个是次数标准。但是由于立法不严谨,如何确定此二标准,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
一、数额加比例标准在立法上的漏洞数额加比例标准即行为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的10以上。,这两个重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偷税罪。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一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此外,由于立法表述的不周延,它还导致了定罪真空。
1、本标准会导致对纳税数额不同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产生定罪和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
试举例说明之:有两企业存在偷税事实,甲企业在税务检查期内被查出偷税35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395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35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给予其所偷税款的一倍的罚款;乙企业在税务检查期间内被查出偷税1.6万元,当期应纳地方税收为12.4万元,税务机关决定对该企业所偷得1.6万元税款予以追缴,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偷税数额多的甲企业只承担补税、罚款的行政责任,偷税数额少的乙企业却要承担刑事责任和罚金。这看起来不合理的执法结果正是税务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的结果。其结果在于甲企业所偷税款35万元没有达到当期应纳地方税收的10,乙企业虽仅偷税1.6万元,却占当期应纳税款的10以上,已构成偷税罪。这个标准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一家偷税数百万元的大企业可能不构成犯罪,一家偷税1万多的小企业或一个个人则可能构成犯罪。因为企业应纳税额越大,同样的偷税数额占其应纳税额的比例就越小,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实践中存在有的企业偷税数千万仍不构成犯罪的,其原因就是偷税数额没有达到该企业同期应纳税额的10以上。因此,我们认为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现行标准值的商榷。这个标准实质上是在法律上歧视应纳税数额少的纳税人。因此应该取消“数额加比例”标准,统一以偷税额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偷税罪和决定刑罚轻重。这样不仅能克服原法律规定的疏漏、错误,还能显现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2、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周严,导致了定罪真空。
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最低数额标准是:行为人偷税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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