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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体系的构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 19:11:25
文章标题:浅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体系的构成

内容摘要:侦查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专业性强,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高,但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及解释仅提供了较粗的框架,故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尚存在不少认识上和操作上的难题。本文围绕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和证据体系的构成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供同仁和专家、学者斧正。
关键词:商业秘密罪认定证据体系构成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概念已深入人心,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也渐为公众所熟悉。与此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司法界对此备加关注。由于侦办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专业性很强,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加之又是新类型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解释仅提供了较粗的框架,因此,公安机关对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办尚存在不少认识上和操作上的难题。本文围绕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和证据体系的构成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供同仁和专家、学者探讨。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的界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是正确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础。如何确定其内涵与外延,目前刑法学理论界见仁见智,各据其说。概而言之,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的保护法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因职务、业务等关系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披露、使用非法或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六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仔细分析、斟酌上面六种定义,要么过于简单,失之偏颇,要么冗长累赘,面面俱到。我们认为,在界定某一罪的概念时,应站在理论的高度,兼顾实践的需要,在学理的应然上去界定,而不应盲目地包罗条文之词句。因此,准确地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应同时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这就是说,该行为必须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2、该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根据犯罪的基本构成理论,这两性是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诸罪种中的一种,当然也不能例外。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通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来体现的。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几种行为。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而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共享性等特征。因而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和具体手段复杂多变,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符合《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综合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也才谈得上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侵犯《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只能按照该法律的相应规定处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规定之外的行为或手段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落实《刑法》有关商业秘密规定的关键环节。它关系到对被破坏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调整与恢复和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与补救,关系到对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修复及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追究。
(一)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和基础是正确地把握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核心是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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