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商业秘密属于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拥有的信息,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相比,其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模糊认识。考察《刑法》第219条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4、具有实用性。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因此,一信息若不具备可应用性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而且该信息的可应用性是确定无疑的。若该信息的可应用性尚未确定,在两可之间,则也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5、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根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尽了合理之努力”。这一要件是确认某一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关键,也是判断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若虽具备以上4个构成要件,但权利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而只是一般工商业信息。因为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形式要件,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企业对其商业秘密只要有一定的保密规定就应认定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我们亦赞同这种观点。但是难点在于,什么样的措施才能被认定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商业秘密并不涉及国家利益,不能按保密法的规定来确定。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普遍存在着事前忽视,事后补救的问题。这表明了合理的措施没有一定的标准。从可能引起泄密的途径看,我们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确定商业秘密并控制商业秘密的文件,如公司章程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直接在单位采取安全保卫的措施;对雇员进行保密教育;雇员调离公司时的保密约定;在涉及政府合同、许可或合资协议,向供应商或客户提供相关信息时控制他人披露的合同条款等。
(二)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性要件。若行为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未造成重大损失,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只能按照刑法以外的相应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相应规定以民事、行政制裁手段予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如何认定“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既无法可依,也无解释可循。理论界也意见纷呈。根据刑法理论,后果既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严重后果: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企业倒闭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遭受影响的。3、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重伤、死亡的。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在认定本罪时,以下几种情形一般不认为构成本罪:1、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得并使用、披露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的。2、反向工程取得,即通过破解秘方、解剖结构等获取已知产品中含有的商业秘密的。3、经权利人的同意而取得、使用或者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4、从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或公开使用的产品、信息或者其他公开场所而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的。5、善意取得。6、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疏忽致他人取得,即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而致他人轻易获得商业秘密的。以上六种情形均是行为人合法取得商业秘密,该行为人已转化为合法权利人,若其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三)区分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现代信息社会,绝大多数商业秘密权利人都把自己的商业秘密存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设置保护程序,以防泄露。若行为人非法侵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窃走、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则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不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非法侵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3、构成主体不同,前者在《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只能由特殊主题构成,其余情形由一般主体构成,而后者只由一般主体构成。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刑法》第219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时由故意构成,而在《刑法》第219条第二款“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时由过失构成,而后者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
(四)相关行为的罪数形态
对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又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该情况属牵连犯,因为他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1、有两个危害行为,其一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非法获取与使用;其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2、两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牟利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间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3、两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前者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后者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体系
侦破案件,需要大量或者必须的形态证据,用来具体证明和解决某些经济犯罪行为人是否有罪的问题。现在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公安机关直接介入查证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妥,而应建立在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基础之上,并且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34条之规定,收集并运用证据查明所有涉嫌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不仅是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更是司法机关依法应尽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该类案件的证明责任,受害人在该类案件中的地位只相当于一个证人。那么,公安机关在侦办该类案件时,应当收集调取哪些证据,才能避免先入为主,以偏概全,惩罚犯罪,保障无辜。我们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明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证据
1、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客观存在的证据。这是商业秘密构成的主要内容,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内容。技术信息是有关生产制造方面的信息,一般包括公式、图样、程序、设计、方法、技艺、工序、配方、汇编等;经营信息是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一个企业组织的机构、财务、人事、经营等方面,一般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的变更计划、企业人员改组调配计划,企业经营资信状况,企业财务预测、资产购置计划、产品推销计划、广告计划、客户档案、原料来源、经营贸易额、价格底牌等与市场经营相关的信息。公安机关向当事人调取的证据,应是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并应经当事人指出具体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点。这些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图纸,也可以是实物。
2、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权属的证据。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自身开发而取得的,有的则是通过转让而获得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所有权人是合格的当事人,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的人则不能主张权利。仅有使用权的证据,当事人能否主张权利,则根据具体情形而定。一般认为对于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主张权利;对于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如果所有权人不主张权利,那么使用权人可以主张权利,公安机关受理此类案件后,应以主张权利者为受害人,根据其权利被侵犯的市场份额确定所造成的损失。
3、保密措施的证据。这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上升为受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是权利人永久地占有该商业秘密的前提,没有保密措施,就无秘密可言,也就不可能凭借其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取得竞争利益,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如筛选保密文件,确定保密期限,加盖保密印章,资料的复制和销毁等规章制度。二是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等等。
4、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证据。该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法律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价值和利益,如果不能证明在正当竞争中因权利带来价值和利益,则侦办此类案件便失去了意义。
5、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第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违反约定以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必须调取以证明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客观存在的一种或者几种证据。
6、侵权范围的证据。该证据主要是表明侵权范围大小,如产品市场范围,商业秘密扩散程度。只有对侵权范围进行确定,才能相对确定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
7、主观犯意的证据。《刑法》第219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时由故意构成,而在《刑法》第219条第二款“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时由过失构成。因此,公安机关调取的主要是第三人对获取、使用、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来源不当的证据。
8、经济损失的证据。计算经济损失额的依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为依据;二是以侵权人的赢利所得为依据;三是以该商业秘密的转让费或研制、开发费为依据。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调取相关的证据,如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年产量,利润率,侵权前后损失情况对比,双方的年报表以及纳税情况,研制、开发该商业秘密的费用,转让该商业秘密的费用及其评估资料,犯罪嫌疑人的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客户变化情况,商业秘密披露的程度,等等。
(二)证明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够成立的证据
公安机关受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报案后,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够成立,也应当以一定的证据为依据。这些证据包括:
1、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的证据。如前所述,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成为受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只要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任何一种证据,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则案件不能成立:第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公知的证据,公安机关可以从国际、国内的技术领域、生产领域调取有关公知的资料、产品、方案,等等,以证明该信息是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第二,保密措施不适当的证据。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上升为商业秘密,需要适当的保密措施为前提,若报案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当,则不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果公安机关能够调取报案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将有关资料置于公开场合;或者没有具体确定保密范围及保密内容;或者没有将有关保密规章制度告知相对人,以明确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这些都表明保密措施不适当。第三,该信息不具有经济价值或不具有实用性的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技术信息尚处于概念、意向阶段等,还不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则案件不能够成立。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存在的证据。可以通过有关证据证明被控告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违约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泄露的行为,等等。
3、不明知和不应知的证据。这主要是通过相关证据证明报案人提出的明知或应知的证据不成立,以证明被控告人对商业秘密的获取和使用等行为是善意的。
4、有关损失的证据。通过调取一定的证据以证明报案人的实际损失并不存在,或者损失较小,同时以此证明损害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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